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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5-26浏览次数: 来源:字号:[ ]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开发区、高新区、城南新区、九龙口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七届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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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人民政府
?????????????????????????????????????????????????????????????????????????????????????????????????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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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全县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1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综合协调、日常管理以及救助资金的审核、申请和使用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计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一站式”结算平台联网运行提供保障,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一站式”结算服务。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五条 凡具有建湖县常住户籍,在本县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居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

  (六)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相应医疗救助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六)已由其他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内容:

  (一)医疗救助费用范围。医疗救助对象在当年度或跨年度发生住院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自负费用(目录范围以内的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二)全面资助参合参保。对前六类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 第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零起付线”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零起付线”救助,医疗费用补助的年度最高限额分别为本年度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农村居民)封顶线的50%;

  (二)医疗救助对象按个人自负费用(目录范围以内的费用)的70%给予救助;

  (三)特殊病种专项救助。因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中因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实施器官移植或骨髓移植的,在正常的城乡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重大疾病专项救助,从移植后的次年起,三年内按实际情况每年给予服用抗排异药物救助金3万元,三年后按普通门诊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九条 医疗救助程序

  (一)参合参保费用结算。民政部门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参合参保资助标准及所需资金总量提供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将个人缴费补贴所需资金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帐”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帐”。

  (二)即时救助费用结算。医疗救助对象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需提供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卡)、医疗救助对象证件,由医疗机构直接扣减医疗救助费用。即时救助未覆盖到的医疗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应当按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能够证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向镇(街道、区)民政办(社会事业局)提出申请,镇(街道、区)民政办(社会事业局)将救助对象信息及时审核后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审核通过后维护到城乡医疗救助系统,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同步结算。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筹集多渠道解决。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的专项资金;

  (三)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代缴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押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由有关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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